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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云雷诉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四明中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7-26 访问次数: 字号:[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630号

 

原告:姚云雷,男,1969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690508183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68弄3号505室。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四明中路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6024082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999号。

代表人:李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878p)。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挹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清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云雷为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四明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沃尔玛公司申请追加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第三人好来公司以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29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云雷,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第三人好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玲、冯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云雷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看到一种名为黑人专研护龈牙膏的商品,该牙膏在包装盒上标注着“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的宣传产品功效的用语。原告认为该牙膏具有治疗牙龈疾病(牙龈出血、红肿)的功效。于是就购买了一支该牙膏。近日,原告获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非药品宣传禁止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所谓使用这种用语主要是指广告中有宣传适用症或有宣传疗效的内容,使广告受众认为该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功效。由此可见,该牙膏包装盒上标注的“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的宣传用语就是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该牙膏包装盒上的上述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等规定。且该牙膏宣传的功效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的审查批准,该牙膏本身不是药品,所以包装上标注的“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没有法律依据,且牙膏包装上的上述宣传用语把非药品宣传成药品功效,本身就是一种虚假宣传。再者,该牙膏包装盒上的上述宣传用语又足以引人误解为该牙膏具有药品那样治疗牙龈疾病的医疗用途,误导消费者购买,其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被告未依法严格查验所售牙膏包装上标注的宣传用语,销售该牙膏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5.90元,并赔偿500元。

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称:被告有合法供应商,商品来源有合法渠道;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好来公司陈述称:第一,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第三人好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销售合法;第二,涉案产品功效宣称符合科学检测结果,其外包装关于牙膏“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的宣传用语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欺诈消费者之情形。首先,涉案产品已按照牙膏行业标准《qb/t2966功效型牙膏》进行了功效验证测试,基于功效验证报告而作出的功效宣称不仅具有科学性,同时也符合法规要求。其次,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6年3月10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亦清楚表明,涉案产品对改善和预防牙龈问题有作用,有助于改善牙龈出血、舒缓牙龈红肿、抑制牙菌斑滋生,促进牙龈健康;第三,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系对牙膏功效的科学表述,不属医疗用语,并未违反《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关于不得使用医疗用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起本诉讼的个别法律依据如《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不属于《广告法》所禁止的“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国广告协会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中广咨法1604006号《广告咨询意见书》更为直接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宣传用语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原告曾于2015年12月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涉案产品外包装宣传用语涉嫌使用医疗用语构成虚假宣传,第三人好来公司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积极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案件说明,工商部门其后亦接受了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系于工商投诉未果后又针对相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购物发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1盒,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产品经过检验合格,而且外包装宣传用语不是被告所为;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沃尔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销售产品来源合法,经检验合格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质疑的是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虚假宣传问题,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好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公证书、食药监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网络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好来公司具备生产牙膏的合法资质;原、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检测报告2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各项标准要求、质量合格、销售合法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新型黑人护龈牙膏抑制牙菌斑和减轻牙龈炎功效研究报告》1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2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1份、好来公司出具的黑人专研护龈牙膏柠檬酸锌含量说明1份、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关于牙膏“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的宣传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原告对研究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的资质亦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一,对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的试验过程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不严谨、在检测过程中无第三方监督或者公证,试验者用牙膏无监督,故这份报告缺乏公信力,无明确法律效力,也无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认可;第二,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针对质量的检测报告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有异议;第四,对好来公司出具的说明有异议,不承认牙膏有类似功效。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功效型牙膏行业标准(qb/t2966-2014)(复印件)1份、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关于牙膏产品不需执行《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说明1份、中国广告协会出具的广告咨询意见书1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是对牙膏功效的科学表述,不属于医疗用语,更不违反《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关于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功效型牙膏行业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使用的“改善牙龈出血、抑制牙龈红肿”宣传用语,无“辅助”两个字,所以宣传用语属于医疗用语;对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广告协会出具的广告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广告协会无权利认定是否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牙膏一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3,原告对于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新型黑人护龈牙膏抑制牙菌斑和减轻牙龈炎功效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试验过程有异议,认为无第三方监督和公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功效宣传系经过科学试验方法得出,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原告虽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在试验过程中未经过第三方监督或公证,研究报告缺乏公信力和严谨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或反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研究报告的科学性,仅系一种主观推测,故本院对于具有临床试验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研究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针对质量的检测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故本院对于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出具的含量说明,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4,原、被告对功效型牙膏行业标准(qb/t2966-20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牙膏产品不需执行《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说明、广告咨询意见书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产品宣传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姚云雷在被告沃尔玛公司购买了由第三人好来公司生产的“黑人专研护龈牙膏”一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原告为此支付购物款15.90元。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印有“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的宣传用语。经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涉案产品符合gb8372-2008《牙膏》和qb/t2966-2014《功效性牙膏》规定的标准要求,质量合格。经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临床试验研究,涉案产品具有改善牙龈出血与红肿等牙龈问题的功效。原告认为该宣传用语属于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把非药品宣传成药品功效,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属于功效型牙膏,外包装上的宣传用语系对于牙膏功效的描述。根据我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966-2014《功效型牙膏》中对“功效型牙膏”的定义,是指添加功效成分,除具有牙膏的基本功能之外兼有辅助预防或减轻某些口腔问题、促进口腔健康的牙膏。功效型牙膏的功效主要包括:防龋、抑制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有关问题、除渍增白、抗牙结石、减轻口臭以及完成针对改善口腔问题功效作用验证的其他功效。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新型黑人护龈牙膏抑制牙菌斑和减轻牙龈炎功效研究报告》、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涉案产品添加了一定的功效成分,具有符合规定的功效作用评价报告,属于功效型牙膏,故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系对功效型牙膏产品功效,即减轻牙龈有关问题的一种描述,该描述系基于功效研究报告、有关测试机构的证明而做出,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和客观性,并不属于虚假宣传。

其次,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并非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足以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有效改善牙龈出血”、“有效舒缓牙龈红肿”等用语,均体现的是牙膏对于预防或减轻某些口腔问题、维护牙齿和牙周组织(含牙龈)健康、保持口腔健康的辅助性作用,并无表明牙膏具有医疗作用的含义。牙龈出血、牙龈红肿属于牙龈和口腔问题,是对功效型牙膏的功效描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界定的“医疗用语”的范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龈红肿、牙龈出血属于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并且,对于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消费者而言,对牙膏的一般功效应当具有普遍认知,对于牙膏与医疗用药物的区别是容易分辨的。本案中,不能当然以个体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作为认定产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理由。作为普通消费者能够判断涉案牙膏产品的日用生活用品属性,不会误认为本案牙膏产品为药品,易不会与药品相混淆。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宣传用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以及原告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

再次,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并不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系基于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的临床试验研究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产品生产者没有实施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云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云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 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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