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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海诉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5-02 访问次数: 字号:[ ]


——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成立条件

 关键词:环境污染 举证责任倒置 污染与损失关联性 成立条件

【裁判要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166号(2015年12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国海。

被告: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

原告王国海诉称:原告系水产养殖户,被告系主要从事水产品加工的企业。2014年6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偷排废水的现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前来检查,发现被告未对废水进行处理即偷排到堵江塘,检测排放的废水超标,要求被告关闸停止排放。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发现养殖的水产大量死亡而被告却在向下游排污的情况后再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环保部门再次取样,发现污水超标。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原告的水产绝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塘费94 412元、蟹苗费145 600元、蛏苗费58 500元、虾苗费37 200元、整塘费77 000元、渔药费24 000元、饲料费86000元、电费30 534.4元、养殖工资91 603.2元,合计756 654.8元。

被告虬龙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堵江塘偷排污水,被告系海产品加工企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对海产养殖有利无害,不可能造成水产死亡,且排放的废水经过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养殖的水产死亡,且其养殖塘与被告的排水口相距甚远,即使存在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排水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产养殖户,自2011年3月起从瞻岐镇养殖开发服务中心承包了57.22亩海塘,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 650元,承包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止;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承包咸祥镇球东村冷心塘30亩,四年的承包费为13万元;自2014年3月起承包咸祥镇球东村下新塘18.27亩, 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 500元;2012年3月起承包咸祥镇球东村红卫塘47.182亩, 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 100元,以上原告共计承包152.672亩土地,挖掘成海塘,用于养殖蟹、虾、蛏子。2014年6月,原告等养殖户向环保部门投诉堵江塘大闸附近三家企业(宁波松江蓄电池有限公司、宁波申江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情况。同年6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鄞东环境保护所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告的污水管道破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解冻废水及清洗废水未有效处理排放至堵江塘,对该公司排放口废水进行了采样,结果为ph、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超标,宁波松江蓄电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蓄电池的生产,因市场不景气,从2014年年初起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污水产生,宁波申江实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轴承生产,超声波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排放。2014年7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鄞东环境保护所对堵江塘河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为ph、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超标。2014年9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认为被告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擅自投入生产至今,其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水产品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47 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咸祥镇人民政府投诉反映被告排污的情况,咸祥镇政府当即通知环保部门会同处理,并派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海产品大量死亡的情况,告知原告取样鉴定,但原告等人拒绝。原告等养殖户曾于2014年8月向鄞州区信访局信访反映被告等企业排污问题。被告的排水口位于堵江塘,堵江塘与大嵩江通过大闸相连,咸祥镇政府委托他人每月开启大闸两次,将堵江塘的水排放至大嵩江,大嵩江的海水通过取水闸流入内河,原告再通过抽水机将内河的海水引至其养殖的海塘。一般情况下,海塘水产养殖每亩成本约为5 000多元,一年毛收入约为10 000元,纯收入约为5 000元。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及具体的损害后果。首先,原告虽举证证明仅有被告一家企业向涉案水域排放了污水及其在下游水域取水养殖,但原告在事发后拒绝有关部门对其海塘水体和死亡海产进行检测、鉴定,客观上阻碍了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排放污水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若存在损失,其事后应当会对相关证据加以固定,结合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海产大量死亡及原告拒绝接受鉴定、检测的事实,综合考虑海产养殖自然死亡率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排放污水导致原告养殖海产死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6 654.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因上游企业排放污水而引发的承包鱼塘水污染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污水排放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导致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

一、水污染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是受害人(原告)就某种事由的证明 举证障碍。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确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四是侵权人(被告)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具有证明的可能性。

比照上述条件,本案在审理中水污染环境侵权诉讼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期初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进一步以实体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归责方法为“谁控制致损原因,谁承担责任”,归责要件为:被告污染了环境、原告有损害事实、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换言之,在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时,免除受害人举证证明污染物排放者过错的责任,污染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责或免责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概念出自德国,德语本意指反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某些情况下,加害者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大致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方责任,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的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有所不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时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要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证明。

对举证责任虽然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除举证证明其诉讼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外,仍要承担一般的证明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二、水污染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成立条件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字面上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成立条件是一方当事人须提出权利主张,并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在水污染纠纷案件中,承上所述,受害人需要承担污染行为、受到损害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待证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受诉污染人即被告承担否证义务,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对因果的否证义务,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受诉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没有关系都需要其加以证明,应以污染行为与受损事实存在有关联可能性为适用前提。学界有人认为该可能性属于侵权事实的证明范围,虽可作此解释,却易造成逻辑上的混淆。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重心在败诉风险转移,实质上不应排除原告对本证提供具有起点意义的证明,若诉讼负担的天平过度偏移,既可能纵容滥诉之风,也可能损害司法公正。

结合本案,在鱼死未送检查清死因且死鱼又不存在的情况下,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不可能。此时,只有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举证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被告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才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的举证是否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可以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可以使用排除法,将污染致损因素一一排除。域外法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取得一些突破性的原理和规则,如美国、日本等环境法治比较先进的国家,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创立了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盖然性说、病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学说。我国法学界认可疫学因果说,该学说的判断要件是:1.污染因素在原告鱼塘发病前即存在并发挥影响;2.污染因素与疾病发生存在正比例关系,该因素影响提高(数量增加)则疾病增多或疫情加重,反之亦然;3.污染物足以引发鱼类死亡。据此,我国环境污染案件审判实践也开始适用这一学说,并且总结经验得出污染环境表见事实的证明规则,即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1.损害发生在污染物影响范围之内;2.有理由认为原告所受的损害是被告因素造成或足以造成的;3.致害因素与被告排放的物质具有同一性。在表见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给被告反证机会,即其可以相反的证据证实因果关系不存在,如被告不能证明,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有学者据此提出新的环境污染举证责任理论,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为二类:一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这类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另一类是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类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根据这一学说取得的污染环境表见事实证明规则,分配鱼死未送检查清死因且死鱼又不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和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只须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或加害人已经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有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前,原告必须举出两方面的证据:一是举证证明鱼死事实的存在及受损害的程度。比如提供证人证明受害人鱼塘里的成品鱼每天死亡的事实和数量;或证明因鱼有异味而以一元一斤廉价购买的证人证言;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进行现场勘验,并按照当地同等鱼塘平均产量平均价值所作的损失估算等等;二是举证证明被告有排污的事实。如现场勘验证明被告所办企业处在原告承包鱼塘的上游,且除被告外无其他企业排污(排除其他污染者);被告至今仍在排放污水;对被告排放的污水取样作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鉴定等等。原告就其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和被告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简言之,只要原告具备初步的损害、被告有排污的事实,至于损害后果是否由被告造成的,则由被告举证。



王利民:“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之三”,载《人民法院报》20021227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月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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