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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正宪、曹建强诉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邱隘镇政府),第三人袁松世、袁建云拆迁行政协议案

发布日期:2021-03-05 访问次数: 字号:[ ]


       

                          2020)浙0212行初104号

 

原告邱正宪,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艳艳、王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洁,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松世,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晓红(系袁松世女儿),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建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正宪、曹建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邱隘镇政府),第三人袁松世、袁建云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正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艳、王悦,原告曹建强,被告邱隘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韩洁及委托代理人高燕,第三人袁松世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红、余蒙春(暨第三人袁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3日,被告邱隘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邱隘镇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邱隘镇拆迁办)与第三人袁松世、袁建云签订《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邱隘镇拆迁办对第三人坐落于邱隘镇邱一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原告邱正宪、曹建强诉称:涉案被拆迁房屋系邱阿明、邵阿姣于解放前建造,解放后经当地政府登记认可的老宅,邱阿明、邵阿姣去世后,其子邱兴富对该房屋有继承权,考虑到自己的大女儿邱美珍(第三人袁松世的妻子)一家居住环境差,邱兴富将房屋交给邱美珍居住,同时声明只是给其居住,凡涉及房屋变化的事情都要通知邱兴富,由邱兴富处理。但在2001年当地政府对涉案房屋确权时,第三人袁松世隐瞒事实,欺骗政府部门,导致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袁松世名下,并向袁松世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邱兴富直到2018年9月该房屋拆迁结束才知晓。后邱兴富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登记在袁松世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也随之失效,邱兴富要求邱隘镇政府终止拆迁安置协议,但邱隘镇政府始终不予答复。邱正宪、曹建强均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为维护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邱隘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邱兴富干部档案一套,用以证明邱兴富系邱阿明、邵阿娇之子,邱月英系邱阿明、邵阿娇之女;

2.鄞县已插队落户的知识青年补办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邱美珍系邱兴富大女儿;

3.宁波市公安局百丈派出所证明及户口登记表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南京西路派出所证明及南京东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曹建强系邱月英的孙子;

4.上海市公安局小东门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邱正宪系邱兴富女儿。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被告、第三人对邱正宪的身份资格认可,对曹建强的身份资格由法院核实认定。

5.分户清册一份,户、姓对照表一份,用以证明邱阿明系邱隘镇周余三漕村民,有自己的房屋和土地;

6.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一套,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解放前由邱阿明建造;

7.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袁松世承认涉案房屋确实系邱阿明所有;

8.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邱隘镇政府承认邱阿明曾经在周余三漕村居住。

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是邱阿明,不应是袁松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和上面的房子不是邱阿明的,第三人原来住的房子是邱阿明的,后来房子倒掉了,第三人重新申请土地,在原来土地的旁边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

9.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38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记载袁松世名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依法撤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是说涉案房屋是原告的,而是因为对案涉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前没有进行公告,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10.邮件交寄单、送达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撤销《拆迁安置协议》,但是被告未主动将《拆迁安置协议》作废。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邱隘镇政府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得知袁松世名下的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9年7月15日被撤销后,即中止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且现新房屋尚未安置,未造成原告方的利益损害;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是该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因此《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应当撤销,需要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再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鄞(宅)集用(2001)字第23-2183号、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第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

2.评估报告二份,用以证明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被告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测绘、评估;

3.分家析产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主体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4.邱隘镇邱一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的相关方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证据2无关联性,证据3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作废,袁松世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证据4应该作废。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袁松世、袁建云述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包括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及鄞(宅)集用(2001)字第23-2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鄞(宅)集用(2001)字第23-2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没有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作出安置补偿明细,从而无法撤销该《拆迁安置协议》;虽然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是该土地及房屋权属尚未明确,两原告无权请求撤销《拆迁安置协议》。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邱兴富的身份信息;

2.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鄞(宅)集用(2001)字第23-2183号集体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包括袁松世名下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查询结果没有公示更改过的信息,最终的权属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可以证明邱正宪、曹建强与邱阿明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6、7、8,可以证明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87.8平方米是解放前用地,30.7平方米是1982年前用地,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可以证明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邱隘镇政府与第三人袁松世、袁建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第三人袁松世位于邱隘镇邱一村总面积186.0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邱隘镇拆迁办提供三套共计面积211平方米的房屋给第三人,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房屋有两处,一处房屋可安置面积146.67平方米,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土地面积118.5平方米,一处房屋可安置面积39.35平方米,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鄞(宅)集用(2001)字第23-2183号,土地面积23.7平方米,上述两处土地均登记在袁松世名下。其中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土地登记档案显示,解放前用地面积为87.8平方米,1982年2月底前用地面积30.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5.2平方米,建筑物类型为砖木、砖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中载明,原房建造以来无扩建或翻建。

2019年1月23日,邱兴富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袁松世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判令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5日向袁松世核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7月2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能提供其对案涉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前进行了公告的证据,故其向袁松世发放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撤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1年12月15日核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邱阿明系原邱隘乡八行政村周余三漕村106户户主,原有宅基地及房屋。邱兴富系邱阿明之子,邱月英系邱阿明之女,邱美珍、邱正宪系邱兴富之女,袁松世系邱美珍丈夫,袁建云系邱美珍之子,曹德云系邱月英之子,曹建强系曹德云之子。邱阿明、邱兴富、邱月英、曹德云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中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上房屋系邱阿明于解放前建造,原告作为房屋继承人,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所涉部分房屋权属尚未确定,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是邱阿明原有房屋倒塌后,由袁松世另行建造,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起诉。本院认为,从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来看,该土地共118.5平方米,其中87.8平方米是解放前用地,袁松世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也确认87.8平方米用地的建房时间为解放前,且原房建造后没有扩建或翻建,故该87.8平方米土地及房屋的初始权利人不应为袁松世,同时,袁松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上房屋系自己另行建造,结合袁松世居住邱阿明房屋的事实,故不能否定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鄞(宅)集用(2001)字第28-1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不存在,应当撤销。被告认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应待涉案房屋权属确定后,才能确定《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第三人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另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权属并未确定,故原告无权请求撤销《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应是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邱隘镇政府依据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分家析产证明,与袁松世、袁建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之后生效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拆迁安置协议》中一处较大面积的房屋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虽现在尚未确定土地及房屋权属,但被告将第三人作为拆迁权利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以涉案土地及房屋尚未确权,《拆迁安置协议》不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另一处土地权利人仍是袁松世,但安置方案系针对两处土地上房屋整体确定,并不可分,故应对《拆迁安置协议》全部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2018年9月13日与第三人袁松世、袁建云签订的《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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