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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1-03 访问次数: 字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5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保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8月1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4年7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防止当事人滥诉;
(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四)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
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四)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发生诉讼的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性融
资担保公司;
(六)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六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金钱担保、物的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证金的数额或减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
第七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原则上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九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以及担保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条  诉前、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责
令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
第十一条 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
(一)诉前、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三)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担保的,一般按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20%交纳保证金。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10%、最高不超过保全标的额100%的保证金。
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汇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存款账户,并由人民法院冻结相应金额。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该不动产为住宅房屋的,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
(三)该不动产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不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原件;
(三)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二)该动产为依法可流通的物;
(三)该动产为不易损、不易耗、不易变质、易保管的物;
(四)该动产未设定担保,或虽设定了担保,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所有权凭证,或取得该动产支付对
价的凭证原件;
(三)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清单及关于其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的说明;
(四)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可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人除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权利凭证原件及其现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担保的,担保物的现值应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50%。
第十九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对动产应当指定专人或单位保管。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欠发达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且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
(三)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三年的纳税凭证和最近三个月的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五)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
(二)上年度经营盈利;
(三)依法纳税;
(四)注册资本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3倍以上,且净资产价值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2倍以上。
保证人与申请人一般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年度的纳税凭证和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二十四条  如财产保全申请人增加保全请求或情势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时,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其增加保全请求的申请乃至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四)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8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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